家政人员在雇主家洗澡时摔伤索赔28万余元为何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?
时间:2023-01-15 00:32:53原告是一名家政工作人员,在被告(雇主)家中工作。双方签订家政合同时,约定工作内容为“一般家务”,服务方式为“住家制”。此外,被告委托中介公司为原告投保“家政无忧险”,保险受益人为原告,保费由被告承担。
某日晚9点,原告临睡前在被告家中浴室洗澡时摔倒受伤,造成创伤性脾破裂、肋骨骨折,后住院治疗,经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。治疗期间,被告垫付4.2万余元医疗费,并从保险公司处领取了4万元理赔款。
原告亲属与被告在微信中就原告受伤一事沟通时,被告称“我们会做好防滑的,要改是个大工程,我们家内管全部走内墙的,要改等于把整个卫生间都拆了重新弄”“对,以后会装的(扶手),之前家里又没老人和小孩谁会想到这些”。
原告出院后,与被告就赔偿事宜产生争议,于是将被告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,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、伙食补助费、营养费、伤残赔偿金、护理费、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.3万余元,另要求被告返还保险理赔款4万元。
原告认为:第一,被告是原告的雇主,原告在雇佣期间因使用被告家中的浴缸摔倒受伤,被告在微信中已承认浴缸存在高、陡、滑且底部狭窄的设计缺陷。由于被告未能给原告提供安全的工作环境,应当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。第二,原告是保险的受益人,被告无权代领理赔款,故应当全部返还给原告。
被告辩称:第一,原告受伤属于意外事件,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。原告摔倒时独自在卫生间洗澡,被告听见异动进门查看时被告已躺倒在地,但神志清醒、行动自如。被告陪同原告接受救治过程中,原告承认是在开启水龙头前,其站在浴缸内伸手将衣物挂在门背后时,由于门与浴缸距离过远而从浴缸内摔出。第二,被告家的浴缸是购房时开发商统一购买安装的,被告入住后未对浴缸进行过更换、改造。浴缸也不存在设计缺陷,即便存在缺陷,原告也应当起诉浴缸的生产商或销售商。第三,被告为原告垫付了4.2万元医疗费,保险理赔款仅能抵扣其中4万元,差额部分不再向原告主张。
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: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本案中,原告应当对过错归责原则的四个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。
第一,双方对于原告受伤的过程和原因陈述不一致:原告主张正常淋浴期间滑倒受伤,而被告辩称原告是在自行作出危险动作时摔出浴缸。原告未对其受伤的原因提供足够证据。
第二,审理期间审判组织与双方当事人一同勘查了事发地点,并随机抽取了同单元同户型两户房屋勘查,其均使用与被告家尺寸、品牌、型号一致的浴缸。可见被告入住后并未对浴缸进行过改造,该款浴缸与通行使用的浴缸在外观上也无明显差异。原告未对其所主张的浴缸存在设计缺陷提供证据。
第三,原告在被告家中提供劳务已满一个月,被告家仅有一个浴缸供全家使用,原告洗澡是维护个人卫生所需,并非在从事职务行为中受到损害。
第四,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,保险的受益人是原告,但被告垫付的医疗费金额已超出理赔金额,故被告有权以保险理赔款抵扣垫付的医疗费。
综上所述,原告未就其主张提供足够证据,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,判决如下: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。判决后,原告提起上诉,二审法院经审理后,判决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
本案中,原告与被告签署家政合同,双方之间存在劳务关系。针对这种关系中可能产生的侵权问题,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:“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,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,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。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,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。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,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。” 该条款的适用前提,需是“因劳务”产生的侵权责任,故判断提供劳务一方的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,是准确适用该条法律规定的前提。
本案中原告的工作内容是“一般家务”,但因其居住在雇主家,容易出现个人行为与职务行为交替和混合的情形。结合原告受伤的时间(临睡前)、行为目的(维持个人卫生)、主观认识(其个人生活所需)、行为的受益方(原告本人)等条件综合判断,原告的洗浴行为既非出自雇主的指示或为了雇主的利益,亦非在履行家政工作期间或与家政工作有必然衔接,不符合《民法典》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“因劳务”的适用条件。因此本案不适用该条法律规定,而是一般侵权案件,应当适用过错归责原则。
过错归责原则包括四个构成要件,即过错、违法行为、因果关系和损害事实,原告对四个构成要件均负有举证责任。其中,过错要件是过错归责原则的核心和基础。
本案中原告关于过错要件的证据,仅为原告亲属与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,原告以被告自称会做好防滑,欲达到证明被告明知浴缸存在缺陷、主观存在过错的目的。被告辩称这是对原告亲属的安慰,并非承认浴缸存在缺陷。从审判人员现场勘查的结果来看,被告家使用的浴缸与市面上通用的浴缸在外观上极为相似,且浴缸底部自带防滑功能的磨砂材质纹路,不存在原告所称的设计缺陷。
由于原告未能完成对全部构成要件的举证,根据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》的规定,其应承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。